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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纠纷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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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如下:

1、申请

乡镇范围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本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镇人民政府立案并调查取证和调解,需要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乡镇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理意见送县林业局初审,初审后县调处办审查,后由县政府下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发生后,由主张方提出申请,集体山林、责任山林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留山由个人申请,凭《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到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不成的,提供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1)发生在本乡(镇)境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申请;

注意: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 ,即:村、村民小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

(2)发生在本县辖区域内跨乡(镇)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均应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书面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2)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3)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并附地形示意图;

(4)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5)证据的名称、来由、数量,证人的姓名、地址;

2、登记

3、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4、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同时,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例确定其权属。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篇二:林地征用补偿协议

巴州区XX制砂厂林、地征用补偿协议

甲方:巴XXXXX制砂厂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修建砂石厂,需征用乙方林地,经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现就林地征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所征用乙方河道侧山林长米,高 米,面积 平方米,按总额 元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

二、乙方领取补偿款后,在甲方以后经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业务。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三、乙方应向甲方现场划定所征用林地界畔,确保权属清楚、边界无纠纷。

四、甲方对所征林地上的附着物自行砍伐、清理,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五、为确保安全生产,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无故进入甲方生产区域。

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机关存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 方: 乙方:

负责人:

年月日

篇三:土地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

甲 方:廖国林,系林地所有权人

乙 方:钟新华、钟胜华

调解人: 吴 猛、钟云江

争议事由: 2014年2月底3月初乙方修缮祖坟时,未与甲方协商,私自砍伐甲方树木和延伸坟地前绿化地。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执。

经山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 同志现场调查、了解。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本着公平、公正、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原有坟地(围墙内)是甲乙双方2000年已经达成协议,不属于此次争议范围。(附件1,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附件2图中红色部分)。

二、乙方原有坟地(围墙外),以石狮为准左右两侧各延伸

2.4m(长)×2m(宽)=4.8㎡,计9.6㎡,用于安放石狮及绿化之用。

三、乙方于2000年修建水泥人行便道1.6m(宽)×20m(长)=32㎡,当时未取得甲方同意,属此次商议的范围。

四、经商议,甲方同意将该协议二、三款中所涉及的绿化地及人行便道共41.6㎡,以40元/㎡的价格,共计壹仟陆佰陆拾肆元整(¥1664.00),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土地转让使用费由乙方当场一次性付清。范围内树木仍属甲方所有(附件2中黑

色部分)。

五、乙方此次修缮祖坟时损坏的树木6棵,甲方表示不再追究。

六、以后乙方修缮祖坟时,不得再擅自将范围延伸、亦不得随意砍伐树木。如因树木、桠枝确实影响乙方坟地造成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在乙方通知甲方后,甲方应主动砍除,如若甲方不予支持,乙方有权将影响其坟地的树木及桠枝清除。

七、双方必须保持墓地两侧人行路的使用现状和石狮的安放位置。

八、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九、该协议一试三份,甲乙双方和山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保存一份。

甲 方:

乙 方:

调解人:

在场人:

凤仪镇山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4年3月5日

附件1 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附件2 坟地及绿化地示意图

附件3 2014年3月5日调解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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