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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动物卫生监督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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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动物卫生监督所职能

目 录

一、动物防疫管理

1. 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能有哪些?

2.《动物防疫法》上说的动物是指什么?

3.《动物防疫法》上说的动物产品有哪些?

4. 禁止经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有哪些?

5. 什么是官方兽医?

6. 什么样的动物要佩戴畜禽标识?

7. 给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的意义?

8. 动物防疫活动的范围?

9. 我国对动物疫病实行的方针是什么?

10. “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网站地址?

11. “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由几个层次组成?

12. “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公众网主要栏目有哪些?

13. 如何查阅检疫监督相关的国家法律、部门法规、行业标准?

二、管理相对人的法定义务

14.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承担哪些法定义务?

15. 养殖场如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办理将如何处理?

16. 从事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将如何处理?

17. 如何理解《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关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问题?

18. 销售、收购未加施标识的畜禽,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9. 养殖户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 养殖户拒绝兽医部门开展疫病检测、监测等相关工作,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1. 什么人不得从事动物生产经营活动?

22. 无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将受到如何处理?

23. 无执业兽医资格行医会有什么后果?

24. 从事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或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什么义务?

三、动物产地检疫

25. 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26. 出售或运输动物前为什么要检疫申报?

27.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需要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吗?

28.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可以饲养吗?

29.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动物检疫审批手续?

30.动物出栏前的检疫都有哪些项目?

31.为什么要实施动物检疫?

32.检疫是公益行为,为什么还要收取费用?

33.动物检疫由谁来实施?

34.饲养的动物可以不接受动物检疫吗?

35.什么是强制免疫?

36.饲养户所饲养的动物不接受强制免疫会怎么样?

37.饲养的动物经检疫不合格怎么办?

38.饲养户饲养的动物卖给邻居,需要检疫吗?

39.什么是动物检疫?

40.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售,临卖之前申报检疫就可以吗?

41. 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如何获得?

42.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需要哪些条件?

43. 开办养殖场需要什么动物防疫条件?

44. 自宰的猪肉能卖吗?

45. 哪些动物产品必需销毁?

46. 什么情况属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7.可以用过期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直接换新的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么?

48.畜禽标识上的数字是什么意思?

49.屠宰场出售猪血,需要检疫合格证明吗?

50. 从外省购仔猪需要注意些什么?

51.检疫需进行实验室检测时,可以由养殖户自行寻找实验室进行检测吗?

52.申报检疫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能不受理的原因有什么?

53.一般动物产地检疫的实施由几部分组成?

四、动物屠宰检疫

54.什么是动物屠宰检疫?

55.屠宰检疫有哪些环节?

56.在生猪的屠宰检疫中,必检哪些部位?

57.在生猪屠宰检疫中,必检哪些淋巴结?

58. 屠宰检疫结果处理有哪几种?

59. 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该保存多长时间?

60. 牛和羊的屠宰检疫记录要保存10年以上?

61. 买肉时应注意什么?

62.没有《防疫条件合格证》如何处罚?

63.动物屠宰场如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4.检疫的合格肉应该具有怎样的标识?

65.屠宰动物时的副产品骨、角、生皮、原毛、绒,需要达到哪些要求才能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66.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是否可以直接在当地分销?

67.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是否能够直接调运或者分销?

68.为什么炭疽动物不允许剖检?

69.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

五、动物检疫监督

70.何谓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

71.何谓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

72.何谓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

73.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74.发现官方兽医未对动物或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即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如何处理?

75.何谓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76.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77.销售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78.养殖户不依法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检查,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79.什么是无害化处理?

80.常用消毒药品的种类及其作用?

81.什么情况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对动物产品进行封存留验?

82.什么情况下,要对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83.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如何处理?

84.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需要什么条件?

85.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86.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动物尸体及相关物品可随意处置吗?

87.运输途中发现动物发病应如何处理?

六、动物产品安全

88.什么是“放心肉”?

89.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哪些?各个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90.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有哪些职责?

91.食用私宰肉存在哪些问题?

92.什么是白肌肉(PSE肉)?可以食用吗?

93.盖章肉的章印是墨水吗?对人体有害吗?

94.如何鉴别畜禽生鲜肉?

95.如何鉴别变质肉?

96.如何识别注水肉?

97.如何识别老母猪肉?

98.如何辨别病、死猪肉?

99.如何识别肉品的好坏?

100.鲜鸡蛋的鉴别方法有哪些?

101.鲜牛奶的鉴别方法有哪些?

102.如何选购安全的畜禽产品?

103.在食用畜禽产品是有哪些注意事项?

104.如何鉴别牛肉?

一、动物防疫管理

1. 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能有哪些?

答:《动物防疫法》赋予职能,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2.《动物防疫法》上说的动物是指什么?

答: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家畜指马、骡、驴、牛、羊、猪、骆驼、鹿、兔、犬等,家禽包括鸡、火鸡、鸭、鹅、鸽子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指各种实验动物、特种经济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以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3.《动物防疫法》上说的动物产品有哪些?

答:动物产品是指来自动物,供人食用、饲料用、药用、农用或工业用的产品。包括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肪、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4. 禁止经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有哪些?

答: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储藏、加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有:(1)封锁区内与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2)疫区内易感的;(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4)染疫或疑似染疫的;(5)病死或死因不明的;(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5. 什么是官方兽医?

答: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6. 什么样的动物要佩戴畜禽标识?

答:《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规定,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目前主要在猪、牛、羊上佩戴畜禽标识。

7. 给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的意义?

答:加施畜禽标识的意义在于实施可追溯管理。每个畜禽标识记载了该动物饲养地及强制免疫等相关信息,不论运到什么地方,只要通过识读器便可知该动物的相关信息,实现对动物疫病可追溯,其目的在于:能有效地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为动物检疫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保障动物食品安全;有利于动物疫病的检测、控制和消灭,为建立全国性有效的动物疫病应急反应机制提供技术上的保证;有利于及时追溯疫源,迅速防控动物疫病,阻止疫情扩散,减少经济损失;有利于动物源性食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程监管。

8. 动物防疫活动的范围?

答:动物防疫包括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中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各种活动,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从事这类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动物防疫法》的各项规定。

9. 我国对动物疫病实行的方针是什么?

答:《动物防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10. “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网站地址?

答: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是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一个综合平台,连接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县、市、省以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地址 或者

11. “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由几个层次组成?

答:“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由三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是公众网---任何人均可浏览,对社会公众公开,不需要登录,作为信息发布的平台,提供综合服务;第二层是内网----检疫监督内部人员浏览,需要登录。作为对内信息发布、中央和基层交流平台(账号密码登陆);第三层是核心网---省级、市级、县级填报和审批动物卫生监督年报和月报;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间的文件传报:对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回复咨询。(通过帐号密码、密钥双重验证身份,保证系统登录安全)

12. “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公众网主要栏目有哪些?

答:主要栏目有:信息要闻、行政公告、法律法规、国际动态、省市动态、知识窗、政务公开、咨询台等。栏目内容由中央统一维护。

13. 如何查阅检疫监督相关的国家法律、部门法规、行业标准?

答:“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 公众网中的法律法规就可以查到检疫监督相关的国家法律、部门法规、行业标准。

二、管理相对人的法定义务

14.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承担哪些法定义务?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要有:

(1)依法履行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兽医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

(2)发现动物疫情,及时向兽医部门报告的义务,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3)按照兽医部门的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义务;

(4)遵守兽医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配合兽医部门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等工作的义务;

(5)开办养殖场要取得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销售或屠宰、运输动物前要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动物检疫费用。

15. 养殖场如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办理将如何处理?

答:首先,应向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其次,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现场审查,经审查合格,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如果不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 从事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将如何处理?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7. 如何理解《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关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问题?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篇二:2017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2017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免疫病种

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

在布鲁氏菌病一类地区免疫布鲁氏菌病,在包虫病流行区免疫包虫病。

(二)免疫要求

对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和规定免疫区域的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100%。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和小反刍兽疫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

(三)免疫动物种类和区域

对全国所有鸡、水禽(鸭、鹅)、人工饲养的鹌鹑、鸽子等,进行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对进口国(地区)有要求且防疫条件好的出口企业以及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的家禽,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实施免疫。对全国所有猪进行O型口蹄疫免疫;对所有牛、羊、骆驼、鹿进行O型和亚洲I型口蹄疫免疫;对所有奶牛和种公牛进行A型口蹄疫免疫。此外,内蒙古、云南、西藏、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所有牛和边境地区的羊、骆驼、鹿进行A型口蹄疫免疫;广西对边境地区牛羊进行A型口蹄疫免疫,吉林、青海、宁夏对所有牛进行A型口蹄疫免疫,辽宁、四川对重点地区的牛进行A型口蹄疫免疫。

对全国所有羊进行小反刍兽疫免疫。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小反刍兽疫消灭计划》要求,划定为非免疫无疫区建设区域的,可以不实施免疫,并报农业部备案。

在布鲁氏菌病一类地区,对牛羊(不包括种畜)进行布鲁氏菌病免疫;种畜禁止免疫;奶畜原则上不免疫,确需实施免疫的,按照《国家布鲁氏菌病防治计划》要求执行。在布鲁氏菌病二类地区,原则上禁止对牛羊免疫;确需实施免疫的,按照《国家布鲁氏菌病防治计划》要求执行。

在包虫病流行区,对新补栏羊只进行包虫病免疫。

对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防治指导意见执行。

二、使用疫苗种类

各地可根据监测结果,自行选择经国家批准使用的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疫苗。疫苗产品具体信息可在中国兽药信息网“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平台“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数据”中查询。

三、免疫主体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强制免疫主体,应当依据《动物防疫法》承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切实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对规模养殖的动物,应实施程序化免疫;对散养动物,采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与定期补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实施程序化免疫。

四、职责分工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强制免疫计划。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负责组织强制免疫疫苗的调拨、保存和使用监管。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关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负责开展使用环节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加强对养殖场户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级畜牧兽医部门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做好强制免疫疫苗的招标采购工作。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确保强制免疫补助经费(包括疫苗、耗材、人工、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人员防护、免疫副反应处置等经费)落实到位,加强经费使用监管,确保经费专款专用,规范合理使用。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做好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工作。

五、组织实施

(一)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应按照本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

(二)积极开展强制免疫“先打后补”。各地要积极开展强制免疫“先打后补”试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的强制免疫实行“先打后补”,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对目前暂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继续实施省级疫苗集中招标采购,并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强制免疫工作。

(三)组织免疫技术培训。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开展前组织免疫技术师资培训,各地要组织好乡镇及村级防疫员免疫技术培训。

(四)规范免疫操作。免疫时应按照疫苗说明书正确使用、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做好各项消毒工作。同时,要及时制定实施疫苗配送计划,加强疫苗的运输和保存管理,实行全程冷链运输,确保疫苗质量和供应量。

(五)建立养殖档案。要指导养殖场(户)对畜禽存栏、出栏、免疫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尤其是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切实做到乡镇畜牧兽医站、基层防疫员、养殖场(户)均有免疫记录,免疫记录与畜禽标识相符。

(六)实施免疫信息报告。对疫苗采购和免疫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期间,对免疫进展实行周报告制度。出现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对紧急免疫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各地要明确专人负责收集统计免疫信息,按时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及时反馈免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七)开展免疫效果评价。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实行常规监测与随机抽检相结合,对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及时组织开展补免。对开展强制免疫“先打后补”的养殖场户,要及时组织开展免疫效果核查,确保免疫效果。农业部将组织两次定期检查,视情况组织随机抽检,并通报抽检结果。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动物疫病免疫副反应发生情况、免疫抗体水平不达标情况和免疫失败情况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六、监督管理

对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处理。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并且造成疫情扩散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各地要加强对辖区内强制免疫疫苗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兽药GMP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疫苗生产行为,确保疫苗质量。全面实施兽药“二维码”管理制度,加强疫苗质量追踪和全程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疫苗行为。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具体实施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对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生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必要时实行驻厂监督。进一步强化强制免疫疫苗采购、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测,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及时向社会发布。

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切实加强疫苗招标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疫苗供应,有效防范和化解廉政风险。各地应建立健全本部门疫苗招标采购制度,完善内部管控体系,严格规范疫苗招标采购活动。疫苗招标采购应以疫苗质量、售后服务和采购价格等综合指标为评判标准,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要防止疫苗企业恶意竞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超出使用范围宣传。应建立健全疫苗供应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户专账管理。进一步完善疫苗使用台账制度,建立健全剩余疫苗退回和废弃疫苗无害化处理制度,规范疫苗使用管理。

七、经费支持

对国家确定的强制免疫病种,中央财政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畜禽统计数量和疫苗补助标准等因素测算中央财政强制免疫补助规模,切块下达各省级财政,对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免疫效果监测评价和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工作,以及对组织落实强制免疫政策、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予以补助。

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疫苗实际招标价格和需求数量,结合中央财政安排的疫苗补助资金,据实安排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八、其他

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农业部备案。

篇三:兽药GSP检查验收办法

附件1

青海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检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青海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GSP检查验收,是指对兽药经营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检查评价。

第三条 省农牧厅负责全省兽药GSP检查验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工作。成立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工作办公室(简称兽药“GSP”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具体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以及兽药GSP检查员的培训、管理等工作。

州(地市)级、县(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兽药GSP申报资料受理、审查以及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农牧厅根据检查验收工作的要求,依照《青海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青海省兽药GS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

第五条 省农牧厅建立全省兽药GSP检查员库,按照“同地区

回避、随机抽取”的原则,选派兽药GSP检查员进行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第六条 省农牧厅根据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要求,对兽药GSP检查员进行培训教育,并对本省检查员库的检查员进行管理,建立检查员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考评。

第七条 兽药GSP检查员是在本省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中从事现场检查验收的人员。兽药GSP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规、规章和兽药GSP规定;

(三)从事畜牧兽医监督管理工作的在职人员;

(四)具有兽医、兽药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畜牧兽医或兽药监督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 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营6个月以上;

(二)经过企业内部自查与评价,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

(三)在申请检查验收前6个月内,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经销假劣兽药的问题(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日期为准)。

第九条 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填报《青海省兽

药GSP检查验收申请书》,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告;

(四)企业人员情况表;

(五)企业组织机构图,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设臵与职能图;

(六)企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记录样表目录;

(八)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产权证明复印件、平面布局图;

(九)企业经营场所、仓储、保管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及其图片。

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企业,还应

当按照《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企业填报的《青海省兽药GSP检查验收申请书》及上述相关资料,应当客观、详实、准确,不得隐瞒、谎报、漏报。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将检查验收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不合格的,说明原因,退回申请;初审合格的,将申请书和资料报送至州(地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州(地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不

合格的,说明原因,退回申请;复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组织安排兽药GSP现场检查验收;审查不合格的,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将检查验收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县(市区)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报送所在州(地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州(地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不合格的,说明原因,退回申请;初审合格的,将申请书和资料报送至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组织安排兽药GSP现场检查;审查不合格的,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受理部门在审查中对申报材料有疑问或需要补充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应当自接到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或补充相关资料,逾期未说明或未补充有关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予以退审。

第十二条 进行兽药GSP检查验收前,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企业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兽药GSP现场检查工作意见反馈表》,明确检查验收的时间,确定检查组成员,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现场验收。

兽药GSP检查验收应当同时通知被检查企业所在地州(地、市)、县两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从兽药GSP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3—5名兽药GSP检查员,并向检查员发送“指派兽药GSP检查员通知书”,组成现场检查组。必要时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验收工作。

检查组设组长1名,由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指派。兽药GSP检查验收组组长是本次检查验收的第一责任人。

现场检查时,省兽药“GSP”工作办公室应从当地相关部门选派1名工作人员以观察员身份全程参加、监督检查组的有关活动,但不参加评议。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检查中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对被检查企业信息资料保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召开两次会议,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会议由检查组组长主持。

首次会议应确认现场检查方案(见附录6)、检查范围、检查路线、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等。申请企业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并指派联系人负责向检查组介绍现场情况及答疑。

末次会议向申请企业宣布综合评定结论、缺陷项目和整改意见。申请企业可就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发表意见,必要时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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